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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男,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郭小林,女,汉族。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郭小林外出务工,通信地址不详,对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不能直接或邮寄送达,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总第5763期)》,于2013年9月14日进行公告送达。本案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久云、江勤雄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海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小林之夫谭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被告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之夫谭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煤矿打工不幸死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不愿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郭小林之夫谭某某在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之夫谭某某死亡后,被告有偿还之义务。为创造诚实信用的社会经济环境,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郭小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1、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原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5、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详情,还息情况;6、《关于谭某某贷款维权的报告》;7、新宁县公安局丰田派出所证明,证明谭某某因死亡,于2013年9月25日户口被注销。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7号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小林之夫谭某某于2010年5月5日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小林之夫谭某某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未予偿还。尔后被告郭小林之夫谭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因事故不幸伤亡。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小林之夫谭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谭某某现已死亡,被告郭小林与借款人谭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某向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郭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郭小林支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7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条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