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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之俭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中粮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之俭;深圳中粮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之俭,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中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之俭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中粮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之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忽视了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事后单方面制作,且未经我核实确认,并有100多个地方漏洞百出、明显伪造的事实,反而认定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实属错误;2、对我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具体而详尽的分析,对其中能证明我主张的因素未予以采信。综上,本案应当再审并支持我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粮公司提交意见称:赵之俭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赵之俭主张的2012年7、8、9、10月份工资的问题。因中粮公司提交的有关赵之俭从入职之日起的电子考勤记录、相关工作人员做了签名的加班申请表、赵之俭的工资表及赵之俭201O年8月至2012年6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清单,与赵之俭工资表中相应的加班时数与电子考勤记录、加班申请表相符,且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与赵之俭201O年8月至20l2年6月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中相应月份的金额亦相符,故一、二审判决采信工资表和考勤记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考勤记录已载明赵之俭最后一次上班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而中粮公司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发放的是2012年6月份的工资,且中粮公司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通告亦载明:“行政部员工赵之俭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至今,一直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班,……现对员工赵之俭予以辞退处理”,同时,证人苏全秀证实赵之俭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离开公司,故在赵之俭主张其在三个半月未获得分文劳动报酬,仍正常工作未提出任何异议,明显有违常理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不采信赵之俭的主张,并认定赵之俭在2012年7、8月份未正常上班,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粮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了与赵之俭的劳动关系,故赵之俭要求支付2012年7、8、9、10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不支持赵之俭提出的该请求,处理正确。关于中粮公司应否向赵之俭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赵之俭在2012年1O月15日通过快专递向中粮公司寄送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7、8月份正常上班,中粮公司拖欠其2012年7、8、9月份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其在2012年7、8月份并无正常上班为由,不支持赵之俭要求中粮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鉴于赵之俭要求中粮公司支付2012年7、8、9、10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补偿、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之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之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