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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正平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蒋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平。上诉人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2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管辖权约定的本意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的标的物由被上诉人运至上诉人承建的龙川路三标段工程工地现场,而该工地处于合肥市包河区辖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也都在包河区,约定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另外,上诉人在工商注册时的住所是合肥市庐阳区杏林南区21幢203室,该房屋是上诉人当时所租,2012年年底已经退租,现实际办公场所就是在合肥市葛大店,只是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即使按照被告住所地,本案也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蒋正平诉状陈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蒋正平提供的《购销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需方为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林南区21幢203室,该地点属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维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