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网友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保全家庭的完整,曾与被告几次沟通,但是被告虽承诺与网友不再联系,却背地里通过另一个QQ号联系、碰面。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溧阳路路口发现被告与网友约会。当晚,原告发现被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与约会的时间相符合,被告拨打110报警,要求原告交还手机。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承认自己出轨,同意离婚并净身出户。原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很晚回家甚至有时不回家,和网友约会。女儿出生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故原告要求取得女儿的抚养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被告认识十几年,相处了七八年,相互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被告生育女孩,而原告的家庭希望生男孩。同时,原告父母也在原、被告之间挑拨事端。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原经营店铺,因为业务关系,有时需要去外地和客户交流。被告与网友并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怀疑被告是因对被告不信任,但被告仍不愿意为这些小事和原告离婚。原告称,于2013年8月19日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事实上是被告与男同事正在一起,并无亲密举动。原告无端怀疑被告,并动手打了男同事。当晚,被告出于气愤,说了些过激的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引发双方矛盾。2013年4月,原、被告曾草拟过离婚协议,后因未达成一致而未果。2013年8月19日晚,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报警要求原告归还手机,民警到达现场之后,被告同意原告拍下手机内的聊天记录并承认出轨,亦同意第二天去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邱璇协议离婚,所生婚生女随案外人邱璇共同生活。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豫园店出具收入证明,言明原告系该店职工,自1999年工作至今。2012年总收入为69,693.84元。原告名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末四位为9046)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的欠款余额为6,892.92元,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卡号末四位为7961)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的欠款余额为9,380.99元。被告的工作单位上海罗兰庭婚礼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言明被告系该单位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末四位为9490)截止至2013年11月9日的欠款余额为1,864.67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末四位为1118)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的欠款余额为13,303.20元。原、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经营克丽缇娜美容院江浦店。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店转让给案外人。2013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案外人需结清转让余款2万元。之后,案外人将某让款2万元支付被告。对于离婚后,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其经济条件与人品佳,而且女儿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出发,女儿应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服从法院判决。之前,原告曾离过一次婚,孩子随前妻共同生活。无论女儿随原告还是被告共同生活,另一方均应每月支付对方抚养费1,000元。被告则认为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女儿自幼为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女儿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电视柜一个、六尺大床一个、床头柜两个、大橱一个、玻璃书柜一个、五尺床一个带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带凳子六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长方形茶几一个、正方形茶几一个、长方桌一个、圆凳子四个、林内牌热水器一台、樱花牌煤气灶一个及现在原告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位于上述房屋内的日立牌单缸洗衣机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冰箱一台、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万利达牌DVD两台、瓷器餐具一套及现在被告处女式黄金戒指一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确认女式白金钻戒一枚(现在原告处,价值5,000元)、女式白金戒托一枚(现在原告处,价值500元)、女式铂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价值1,000元)、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价值2,000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台(现在原告处,价值800元)、女式黄金手链一根(现在原告处,已断裂,价值1,200元)、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价值500元)、富利华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价值150元)、女式浪琴牌手表一块(现在被告处,价值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还认为被告处的店铺转让费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一并分割处理。被告对此表示,其确实收到上述转让费,但其中1万元给其母亲,另1万元给了客户。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其名下的银行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欠款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则认为,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卡欠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处理。对于离婚后居住问题。原告表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则表示婚前,其居住在母亲家中,现在居住在母亲家中,但母亲不让其居住。此外,双方均确认婚生女张某某所有的黄金木鱼三个、黄金路路通一个、黄金木鱼挂件一个,均在原告处。离婚后,孩子随谁生活,上述财产由谁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莫泰连锁旅店信息记录、东方XX行飞行记录查询、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移动通信记录、门急诊病史记录册、被告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父亲的证词、被告书写的字条、警方录音内容摘要及警方录音、2013年4月6日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7日离婚协议书、原告收入证明、原告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信用卡对账单、三星彩电发票,被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收入证明、被告的病历等证据及证人张尊光的当庭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夫妻之间是否互相忠诚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造成双方感情淡漠的原因为其生育了女孩。从原告提供的被告聊天记录照片及警方录音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衡量夫妻婚姻是否死亡的主要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打击较大,双方未妥善处理感情危机导致感情淡漠。原、被告在2013年4月就曾协商离婚事宜,且在2013年8月19日发生矛盾时,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持异议。被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仅表明双方为了孩子的起居沟通,但无法显示双方的感情有实质改善。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从双方发生矛盾至感情破裂的过程来看,被告的出轨为最主要的原因。因此,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有主要的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在财产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离婚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张某某随其共同生活,考虑到婚生女尚年幼,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抚养孩子的一般需要,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确认的属于各自个人财产的归各自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均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店铺转让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自认收到该钱款,但抗辩表示已支付完毕,其中1万元给付其母亲,余款支付客户。被告对该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为转让婚后经营的店铺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一人取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程度,酌情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相应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虽主张其名下的银行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欠款为被告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卡欠款均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处理。除此之外,原、被告均当庭确认无任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故本院均不予处理。关于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原告表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现居住于其婚前居住的母亲家中,故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均可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应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吴某抚养费1,2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张某某所有的黄金木鱼三个、黄金路路通一个、黄金木鱼挂件一个由被告吴某保管;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电视柜一个、六尺大床一个、床头柜两个、大橱一个、玻璃书柜一个、五尺床一个带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带凳子六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长方形茶几一个、正方形茶几一个、长方桌一个、圆凳子四个、林内牌热水器一台、樱花牌煤气灶一个及原告张某某处的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上述房屋内的日立牌单缸洗衣机一台、松下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冰箱一台、三星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万利达牌DVD两台、瓷器餐具一套及被告吴某处的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吴某所有;四、现在原告张某某处的女式白金钻戒一枚、女式白金戒托一枚、女式铂金戒指一枚、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台、女式黄金手链一根(已断裂)、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富利华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吴某处的女式浪琴牌手表一块、店铺转让款20,00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五、原告张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末四位为9046)的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卡号末四位为7961)的欠款,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归还。被告吴某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末四位为9490)的欠款、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卡号末四位为1118)的欠款,由被告吴某负责归还;六、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