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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淑芬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何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叔芬,何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083号原告韦叔芬,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成红,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红,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组织机构代码20665015-6。负责人刘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叔芬诉被告何其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叔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红、被告何其红、被告安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和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叔芬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何其红驾驶川M78B**号摩托车与原告韦叔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其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M78B**号摩托车系何其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续医费1万元、误工费27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6288元。被告安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78B**号摩托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本公司认为150天比较合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酌情主张;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续医费请求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何其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78B**号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同意被告安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何其红驾驶川M78B**号摩托车由人和方向沿松牌路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至松牌路米兰天空路段时与原告韦叔芬相撞,造成原告韦叔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其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18天(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16日)。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其红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支付了67天的护理费。2013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叔芬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叔芬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韦叔芬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南岸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川M78B**号摩托车系被告何其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韦叔芬的住院时间以150天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9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南岸区×××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川M78B**号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安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岳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韦叔芬的住院时间以150天计算,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32元/天×150天),护理费为6640元(80元/天×83天)。被告何其红已为原告支付的67天已经扣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韦叔芬的住院时间以150天计算,且原告出院后无需要休息的医嘱,因此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向本院举示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1250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续医费1万元、误工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36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33612元,应当由被告安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合计12万元,其余的13612元则应当由被告何其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韦叔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其红赔偿原告韦叔芬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3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韦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韦叔芬负担400元,被告何其红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何其红负担的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