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嫩容与郑丝芳、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嫩容,郑丝芳,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杨嫩容,女,1976年2月3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家庭妇女,住福安市。被告郑丝芳,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务工,现住福安市。被告林勇,男,1981年6月1日出生,福安市人,汉族,务工,住福安市。原告杨嫩容与被告郑丝芳、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嫩容、被告郑丝芳、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嫩容诉称:2009年12��19日,被告郑丝芳、林勇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被告郑丝芳辩称,该笔借款确是其所借,但在借款后其已偿还原告30000元的利息。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其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林勇辩称,对于该笔借款他只是担保人,但在借条上的签名是被逼签字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最初只有被告郑丝芳的签名,由于原告多次到其家中讨钱并赖着不走,其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在借条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由于其父亲林柏良并不在家,所以其又代签了林柏良的名字,所以该笔借款与其及林柏良没有关系,其不愿意与被告郑丝芳共同偿还这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有:被告郑丝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由郑丝芳出具并签名在前,“林勇、林柏良”两个签名于两个月后补签,且均为林勇一个人所签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嫩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杨嫩容手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整(借用于船生意),钱利按每个月0.20,每月还利息2千。借款人:郑丝芳。林柏良,身份证××,林勇××,台湾地址彰化县伸港乡新港村x楼信义路x巷x号,福安赛岐和平街和平路x号。阳日借款时间2009.12.19,农日11.初四。(04)7997183、138××××7181,郑丝芳印”。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0.20%即2千元计算的事实。被告郑丝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林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笔借款是真的,但跟他没有关系,他是被逼无奈才签名的,因其父亲林柏良不在家,他也代签了林柏良的名字,他并没有使用这笔钱,这笔钱与他无关,他不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郑丝芳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郑丝芳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丝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丝芳与被告林勇系母子关系。2009年12月19日,被告郑丝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按2%即2000元计算,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了100000元借款。两个月后,被告林勇在该借条上补签了自己及林柏良的名字。被告郑丝芳借款后除支付了30000元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导致本案纠纷。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杨嫩容与被告郑丝芳、林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勇是否应当与被告林丝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勇认为,其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受原告所逼,并非自愿,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跟其没有关系,其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替母亲郑丝芳偿还这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林勇是一个成年人,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自愿签的,并没有人逼他���所以该笔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勇虽主张其是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在被逼的情形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到其家中讨债时,并未采取暴力和胁迫等手段,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勇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勇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上写明担保期限和方式,属约定不明确,应当为被告郑丝芳的该笔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内容为据,事实清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丝芳未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写明保证方式和期限,属约定不明确,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嫩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二、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为2110元,由被告郑丝芳、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页: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