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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2时许,在古冶区唐家庄唐林新苑小区东门门卫处,因被告人张某甲进到门卫屋内想打扑克,而被害人邵某不想再打扑克。张某甲与邵某因此事发生争执,进而在门卫屋外二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在一起,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邵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邵某的陈述材料;法医鉴定;告知笔录;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