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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开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昌仲,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捕前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依据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网上追逃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3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义,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2)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包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昌仲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包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昌仲及其辩护人李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孙昌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昌仲向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了一台3306**型挖掘机,价值165万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孙昌仲付了10万元的定金,交了一个月的租金2.8万元,之后于2008年7月,GPS监控显示挖掘机失踪,孙昌仲也下落不明。孙昌仲的行为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造成152.2万元的经济损失。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昌仲与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租赁公司从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3306LC、编号为331RB31172、价值170万元的阿特拉斯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将这台挖掘机租赁给孙昌仲。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为4.6974万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孙昌仲付了保证金6.8万元、首付款34万元、手续费1.36万元、保险费2.056万元,交了九个月的租金42.2766万元。到了2008年8月份,这台挖掘机也下落不明。孙昌仲的行为给某租赁公司造成86.9234万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昌仲在重庆市以31.8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一台挖掘机。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昌仲在重庆市以32.8万元的价格出售了从某租赁公司租赁的一台挖掘机。两台挖掘机的买主均为童某某。(二)孙昌仲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的事实: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昌仲先后将两台挖掘机出售给童某某。在向童某某出售挖掘机时,孙昌仲向童某某提供了两张伪造的挖掘机发票和两张伪造的合格证。其中伪造发票是孙昌仲要求当地一名出售假发票的人为其制作的,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些假发票。(三)孙昌仲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昌仲冒充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伪造并使用了该公司的公章,同中国水电四局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土石方运输合同》。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昌仲先后将两台挖掘机出售给童某某。在向童某某出售挖掘机时,孙昌仲向童某某提供了两张伪造的挖掘机发票和两张伪造的合格证。其中那些伪造发票上加盖的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是孙昌仲要求当地一名出售假发票的人在为其制作伪造的发票时一并制造并加盖的,孙昌仲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些加盖了伪造公司印章的假发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昌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后逃匿并变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昌仲为出售被自己非法占有的货物,与他人联系伪造了出售货物所需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告人孙昌仲为出售被自己非法占有的货物,联系他人伪造了出售货物所需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昌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是因为挖掘机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出租挖掘机的公司拒绝修理或退换,才把挖掘机卖掉的;没有私刻公章;发票是在路边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挖掘机质量不合格,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保修包换包退义务,孙昌仲才把挖掘机卖掉的;孙昌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孙昌仲只是购买假发票,不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即便构成,也应按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包含在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或者侵占罪里。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何某某和孙昌仲的协议书,孙昌仲的报告,维修记录,现场服务报告,孙昌仲寄出的国内特快专递等,证明两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盖有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孙昌仲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实孙昌仲是受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10日,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某租赁有限公司从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规格为3306LC,价值170万元。同日,被告人孙昌仲与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阿特拉斯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为3306LC,租期3年,即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每月租金4.6974万元。同日,被告人孙昌仲签收了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孙昌仲支付了保证金6.8万元、首付款34万元、手续费1.36万元、保险费2.056万元,九个月的租金42.2766万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昌仲与童某某签订了阿特拉斯3306LC型挖掘机转让合同,将型号为3306LC的挖掘机转卖于童某某,合同载明的出售价为32.8万元,孙昌仲得款32.8万元。被告人孙昌仲向童某某提供了假的合格证和假发票。该发票盖有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查实,该发票专用章为假的。被告人孙昌仲的行为给某租赁公司造成86.9234万元的经济损失。2009年4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审核同意,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昌仲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孙昌仲,乙方(出租方)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为二手阿特拉斯挖掘机,型号为3306LC,价值165万元,租赁期限共12月,即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交(提)货期2008年2月24日。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定金,由甲方先付6万元,剩余4万元在一个月内补齐。每月租金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孙昌仲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交了一个月的租金2.8万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昌仲与童某某签订了阿特拉斯3306LC型挖掘机转让合同,将型号为3306LC的挖掘机转卖于童某某,合同载明的出售价为31.8万元,孙昌仲得款31.8万元。被告人孙昌仲向童某某提供了假的合格证和假发票。该发票盖有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查,该发票专用章为假的。被告人孙昌仲的行为给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造成152.2万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9月27日,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孙昌仲为被告向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此案。2011年2月28日,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0)包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同日,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012年1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稀字(2012)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孙昌仲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2年3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做出对孙昌仲刑事拘留的决定。因孙昌仲未到案,同日,该分局将孙昌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2年3月22日,孙昌仲在兰州市给新购买的轿车办理上户手续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经过;2、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证实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3、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孙昌仲与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孙昌仲签收的租赁设备验收证明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实该公司与孙昌仲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具体事实;4、孙昌仲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签订的租赁合同,孙昌仲支付10万元定金及2.8万元租金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与孙昌仲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具体事实;5、孙昌仲转让该挖掘机的合同,孙昌仲提供给童某某的发票和合格证,证实孙昌仲对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转卖的案件事实;6、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该挖掘机的合格证,证实孙昌仲对非法占有的财物进行转卖时出具了虚假手续的案件事实;7、某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8、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及审理、移送的法律文书,证实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曾受理被害人的民事起诉状并出具裁定书的事实;9、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稀字(2012)004号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孙昌仲的归案过程。10、证人周某某、童某某等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时孙昌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孙昌仲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仲在与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后,在支付了定金、保证金、及一定期间的租赁费后,将挖掘机卖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昌仲及其辩护人以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否认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昌仲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认为其犯侵占罪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昌仲在出卖两台挖掘机时向购买人提供了两张虚假发票,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但被告人孙昌仲此行为是为了将挖掘机卖掉,属于其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其手段又触犯另一罪名,应择一重罪论处,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昌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昌仲在提供给买主的虚假发票上盖有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查实,该发票专用章为假的,以此认定孙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孙的该行为已在非法制造发票中做了认定,不能再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重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另一事实依据是:孙昌仲冒充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理人,伪造并使用了该公司的公章,公诉机关提交了包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所盖公章与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被告人孙昌仲否认其伪造该公司公章,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孙犯非法制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昌仲不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昌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孙昌仲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7577.14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孙昌仲持有的荣威牌汽车一辆(未上牌照),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昌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天漫审 判 员  刘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