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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6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与于珊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于珊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527号原告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3号楼13层1510。法定代表人李小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委托代理人常俊丽,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被告于珊珊,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星公司)与被告于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常俊丽与被告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美安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总裁助理工作,2013年3月14日单位领导找被告谈话将其辞退,当时其本人没有异议。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将其所有工资及补助全部结清。后多次联系被告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始终未能联系上。在此期间及之后的三个月中被告从未到过公司,也从未给公司打过一个电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即使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连续矿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已作为自动辞职处理。其所提出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这段时间,事实上已经被辞退根本没有上班,公司无需发放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找各种理由不签订合同。因此,是被告以拒签的方式放弃权利,并非原告不与其签订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409.48元。被告于珊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在诉状中说3月14日找我谈话将我辞退不属实,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公司领导并没有找我谈话就将我的社保转出;2、关于说我连续旷工的问题不属实,当时公司说要装修放假三个月,三个月之后等通知上班,之后公司没有通知我上班,也没有告诉我公司的新地址,并不是我旷工。经审理查明:于珊珊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美安星公司,同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基本工资6000元、补助1000元)。美安星公司虽主张系于珊珊拒绝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珊珊称,2013年3月,美安星公司告知其公司需装修和搬迁放假三个月,至2013年6月发现其社保关系被公司中断并转出,但双方在此期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美安星公司称是2013年3月公司领导口头通知于珊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美安星公司发放于珊珊工资总额为28089元,其中打卡22876元,现金5213元。本次诉讼前,于珊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安星公司:“1、确认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21000元;3、支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9000元;4、支付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5000元。”2013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40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于珊珊与美安星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安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于珊珊2013年3月20日至5月31日工资2320.48元(1400×70%÷21.75×8+1400×70%×2);三、美安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于珊珊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409.48元(28089-7000+2320.48);四、驳回于珊珊的其他仲裁请求。”美安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京石劳仲字(2013)第14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仲裁裁决美安星公司给付于珊珊2013年3月20日至5月31日工资2320.48元,美安星公司未对此项裁决诉至本院,视为对此项裁决的认可。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因美安星公司未承担关于于珊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的举证责任,故本院采纳于珊珊所称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于珊珊2013年5月31日离职,故对美安星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美安兴公司虽主张系于珊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美安星公司未与于珊珊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于珊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其要求无需给付于珊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倍工资差额数额经核算仲裁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于珊珊与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珊珊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四百零九元四角八分;四、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珊珊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工资二千三百二十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安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