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余玉强、曾凤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余玉强;曾凤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工业区H区广湛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守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裕,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玉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广西合浦县。被告曾凤先,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广西合浦县。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饲料)诉被告余玉强、曾凤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李祖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玉强、曾凤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田饲料诉称,被告余玉强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经销商,由原告销售水产饲料给被告在指定区域经销。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货款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由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按照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署的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未付,加上违约金43776元,共欠原告115776元。被告本应在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拖欠至今,经催收无果。被告曾凤先是被告余玉强的妻子和合同保证人,两身份依法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2000元,违约金43776元,共115776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海田饲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饲料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产饲料买卖合同。2、2013年4月25日的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证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到对帐时止所欠货款数额。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玉强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凤先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饲料经销合同》、《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玉强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海田饲料签订《饲料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海田饲料授权被告余玉强在广西沙岗区域内销售原告海田饲料的产品,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部分款到发货及赊销相结合。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2、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计划销量乘以单价)的5%,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守约方可根据此条向违约方主张上述违约金。3、无论出现任何情况,本年度赊销的货款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若有特殊情况需延期,乙方须向甲方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适当延期,否则按本合同执行。4、若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需按照拖欠货款额,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而且甲方还有权选择解除该合同,停止供货,且有权追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利息、追偿此债务发生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曾凤先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押。被告余玉强在2013年4月25日的应收客户货款确认书上签名捺押,确认尚欠原告海田饲料货款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玉强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海田饲料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其生产的饲料供给被告销售,但被告却没能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余玉强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欠款事实清楚,因被告没能及时清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玉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7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余玉强、曾凤先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曾凤先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余玉强、曾凤先共同支付货款72000元,以及上述债务按被告余玉强、曾凤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理据,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计划销量乘以单价)的5%,但没有约定货款单价,无法计算该违约,视为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玉强、曾凤先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玉强、曾凤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违约金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3735元,由原告湛江市海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被告余玉强、曾凤先负担共同负担2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毅审 判 员 李 红助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