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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份数:拟稿: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黄某。被告:苏某。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