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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田开玉与陈从军、杜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开玉;陈从军;杜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田开玉,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合口镇腾飞西路158号。被告陈从军,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迎宾南路5号。被告杜玉英,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塘社区居委会文塘组。原告田开玉与被告陈从军、杜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林、人民陪审员张丕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军、杜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开玉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从军以办厂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形成于被告陈从军与杜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从军、杜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田开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开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陈从军、田玉英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从军向原告田开玉借款的事实;4、临澧县望城乡人民政府核发的《结婚证》及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份,拟证明被告陈从军开办有个人独资企业,其借款是因办厂需要。两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陈从军在临澧县开办有两家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从军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田开玉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从军与被告杜玉英于1994年10月25日结婚,2013年9月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对所欠原告田开玉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被告陈从军向原告田开玉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被告陈从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从军、杜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田开玉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56%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39元,由被告陈从军、杜玉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