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韩榜忠与刘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榜忠,刘文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韩榜忠,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委托代理人:韩胜标,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刘文朋,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原告韩榜忠诉被告刘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榜忠诉称,原告在东莞从事润滑油批发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欠下原告购买润滑油的货款3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止共支付603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3347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文朋支付原告韩榜忠货款共计334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二份,原告用以证明截止于201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截止于2012年5月3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603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47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文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榜忠从事润滑油批发生意,被告刘文朋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2011年12月9日,被告写下两张《欠条》,确认经结算尚欠原告39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5月2日、5月30日偿付20000元、20200元、10100元给原告,尚欠334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韩榜忠与被告刘文朋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4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文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榜忠清偿货款334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刘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