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兰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兰英,赵明,赵开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黄国锦,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康葵,该社风险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兰英。被告赵明。委托代理人岑刚,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开环。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兰英、赵明、赵开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凯明和人民陪审员李艳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担任记录。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兰英于200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7月8日到期,用途为服装生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2013年7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5514.12元,本息共计32014.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借款有损失的风险。当时,作为家庭成员的赵明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保证人赵开环亦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几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黄兰英于200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证实被告赵开环作为被告黄兰英此笔借款的保证人;4、广西农村信用社收息凭证,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当时赵明是黄兰英的丈夫;6、划款、扣款授权书、还款保证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催收通知最后一次是2013年7月4日,原告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7、调解书,证实借款期间黄兰英和赵明是夫妻关系,向吞盘信用社借款还有一笔60000元,这笔钱双方是知情的。被告黄兰英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开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控告书,内容为:2006年7月8日黄兰英、赵明夫妇来到吞盘后到xx小学接我到吞盘银行(即信用社),赵明亲自到xx村公所要证明,即日向吞盘信用社借款30000元,我担保了借钱。该款是被告黄兰英借款投入做服装生意的,但被告黄兰英、赵明有钱却私自收六合彩,如果是他们赌博还不起借款,也让担保人负责偿还不妥,这笔款应当由被告黄兰英、赵明夫妇独自偿还。被告赵开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明辩称,一、本案借款系另一被告黄兰英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其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虽然曾与被告黄兰英是夫妻关系,但其200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另外,黄兰英借款并非用在家庭生活中。还有本人与黄兰英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09年3月11日经靖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相关协议,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在该问题上无任何瓜葛,其个人的债务,理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本人与其并非家庭成员关系,因此,不应存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依被答辩人诉称内容,该笔贷款于2006年7月8日借款,2010年7月8日到期。而从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才起诉维权,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被告主体资格;2、(2009)靖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赵明和被告黄兰英2009年3月11日离婚的事实,债权债务在调解书中已经写清楚;3、协议书,证实离婚前和离婚后黄兰英欠的债务与被告赵明无关。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赵明对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赵明认为其原来没有去信用社签收任何东西,其对此不知情,身份证是被告黄兰英偷走的,办理的时候赵明的身份证是旧版,地址还是地州乡,和实际不符;保证承诺书赵明并没有签字;对证据4、6都是黄兰英和赵开环的名字,和赵明没有关系,回执上赵明这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不是他本人按的手印;对证据7也有异议,向吞盘信用社贷款的60000元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黄兰英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明是知情的;对证据3,协议书是黄兰英与赵明两个自己签订的,未经原告同意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被告黄兰英、赵开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一审诉讼期间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赵明有异议,认为其未有承诺书上签字,身份证是被告黄兰英偷拿去办理借款,其本人并不知情。但本院向被告征求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赵明在庭审中明确不需要鉴定,因此,其说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6,被告赵明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恰证明被告黄兰英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赵开环对此借款签字保证的行为;对于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书中写明向吞盘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由被告黄兰英承担偿还责任与本案向吞盘信用社2006年7月8日借款本金30000元是不同笔借款。对于被告赵明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书确实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调解,另被告赵明与被告黄兰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明确债权债务全由黄兰英负责,但所欠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双方的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只对原告赵明和被告黄兰英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兰英因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于2006年7月8日向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吞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以被告赵开环以工资全额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本息还清。当时作为被告黄兰英丈夫的被告赵明还将本人开立于靖西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的活期储蓄存拆(工资收入)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保证。划款、扣款授权书明确约定:因被告黄兰英于2006年7月8日向吞盘信用社借中期贷款叁万元,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人现将帐号为xxxx011610xxxxx的工资存折作为该笔贷款还款保证,并将存折交由原告保管,并授权原告自行扣收借款本息,每月所扣金额为人民币8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本人一律承认。在该笔贷款未还清前,本人保证不挂失,不转移、不更改密码。该授权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借款后被告赵明并未将工资存拆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兰英未履行到期贷款本息偿还义务。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亦未偿还,至2013年7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5514.12元,本共计32014.1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黄兰英个人借款,应当由其自行偿还,另外借款亦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开环认为,被告黄兰英与被告赵明亲自到学校找自己到信用社签字担保,借款后不用于做生意,而是收六合彩、赌博等非法行为,现无法偿还借款而让自己承担责任不合理。另查明,被告黄兰英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5月2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12月26日偿还了部份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还查明,被告黄兰英与被告赵明于2009年3月11日在本院调解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2009年3月11日自行约定离婚后被告黄兰英名义下的债务均由被告黄兰英个人承担,与被告赵明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兰英向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联社吞盘信用社贷款,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被告黄兰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亦向本院提供相关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开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工资全额担保该笔贷款,并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对贷款承担连带偿债责任,并承诺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有保证担保责任等六项保证条款。其还提出被告黄兰英、赵明借款后用于收非法的六合彩、赌博,因此应当由黄兰英、赵明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但其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提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开环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作担保保证,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赵开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开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辩称自己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但从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划款、扣款授权书上,明确记载相关其个人信息与工资信息,并授权原告将其工资存折留存,还提供存折密码及具体的扣款数额,被告赵开环亦提出被告黄兰英和被告赵明到学校找自己到信用社签订担保等相关材料,被告赵明辩解对此借款自己不知情,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借款后被告赵明并未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扣还该贷款,但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当时被告黄兰英与被告赵明还是夫妻关系,其对此应当知情。另外,2009年3月11日被告赵明与被告黄兰英在离婚时自行约定离婚后被告黄兰英名义下的债务由被告黄兰英独自承担,与被告赵明无关,但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但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赵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照准。被告赵明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交的划款、扣款授权书中明确约定,由信用社扣其工资款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还款保证承诺书中也明确约定如有违约,愿由贵社依法处理家庭一切财产归还贷款,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原告也向本院提交相关催收回执单,证实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催款,因此,其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及对其保证期限时效已过的辩解亦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赵明辩解还款保证承诺书,划款、扣款授权书并非自己亲手签字,是被告黄兰英私自拿工资卡及身份证后擅自到信用部门办理,不知道找谁人签了自己名字,但庭审中本院征求被告赵明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其明确表态不需要鉴定,因此,可视为其对此行为的认可。被告黄兰英、赵开环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兰英偿还原告靖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6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赵开环、赵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0元,由被告黄兰英、赵开环、赵明共同承担。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裕康代理审判员  叶凯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