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黄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周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玉辉、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高某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黄某某共同诉称:2011年3月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高某以经营化工原料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两原告各出5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高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25%的利率计算两年三个月的利息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费用和补偿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周某某、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高某身份证信息查询件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高某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高某以经营化工原料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某某、黄某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周某某、黄某某各出资50000元,被告高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某、黄某某2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五个月。借款人:高某,2011.3.6,身份证号430203195912256037”。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利息7000元,其诉请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6日起算至2013年6月6日,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即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3.25%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利息合计5958元,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催款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共1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958元,合计人民币10595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益恒代理审判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