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612—1号原告:刘保军,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邱国贤,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陈新敏,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贾国勋,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12.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豫K—E75**号轿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邱国贤、陈新敏、贾国勋、禹州市振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款12.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刘保军以其所有的豫K—E75**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