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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童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奉节县永安镇广兴招待所5号房内,将重约6克的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某。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静雅居宾馆吸毒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6.14克冰毒。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及其被查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2013年7月30日吸毒时被查获的6.14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童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奉节县永安镇广兴大市场内的广兴招待所5号房内,将重约6克的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某。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静雅居宾馆吸毒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6.14克冰毒。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及其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27日还是28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中午我正在“左姐”洗脚城洗脚,童某某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货”(指冰毒)拿到了没有,我就让童某某等着,说我洗完脚后再去拿货。我洗完脚后又去其他地方玩了一会儿,大约在当天下午的6点左右,我就电话联系上了“平哥”,我就告诉“平哥”找他拿点冰毒来卖,我给“平哥”说的是拿1000元的货,我同“平哥”约定在上王家坪见面,我就坐了摩的到了上王家坪原交巡警平台那里等“平哥”。我们见面后,“平哥”说他要出门,就多给我1000元的“货”,这样我就在“平哥”那里拿了2000元的货(其中是10个“大包”,10个“小包”),“平哥”还说他的“货”量比较重,1000元的货最少要赚2000多元,我同“平哥”交易完后我就把冰毒放在身上在街上又去玩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又接到童某某的电话,童某某问我货拿到了没有,我就说拿到了,让他来新世纪那里来。过了一会儿童某某就开着他自己的脚踏摩托车来新世纪那里找到了我。接着我就同童某某一起坐童某某自己开来的摩托车到了施家梁广兴大市场,在广兴大市场楼上的广兴招待所开了一间房,我没有用身份证登记。进入房间后,我就从“平哥”给我的20个“包子”里拿出一半(5个“大包”,5个“小包”)给童某某,我给童某某说这是2000元的货,“包子”量比较充足,童某某还可以赚不少钱,童某某当时也没给我钱,说卖之后给我钱。我把10包“包子”卖给童某某后我又从自己剩下的冰毒里拿出来一点,跟童某某一起吸食,童某某吸了冰毒后又待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我就一个人住在招待所。我卖给童某某共10个“包子”,其中5个“大包”,5个“小包”,总计净重6克左右。我从“平哥”那拿的10个“大包”,10个“小包”是2000元,我卖给童某某5个“大包”,5个“小包”是2000元,就从中净赚了1000元。我和童某某以前也吸食过冰毒,认识冰毒,再说当天晚上我和童某某一起也吸食了一点,确实是冰毒。(我)就是从童某某找我买毒品时,我从“平哥”那里买了毒品后才开始贩卖的,我就只卖给了童某某一次。我在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鹤峰派出所抓获,后被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15日,当时我身上还携带了10包冰毒。这10包毒品我是准备自己吸的,但是童某某要找我买的话我还是卖给他。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身上所带的毒品和2013年7月30日所卖的毒品是从李某某那里拿来的,2013年7月25日左右,地点是奉节县永安镇施家梁广兴市场楼上的一家宾馆里。经过我仔细回忆,我当时从李某某那里购买的冰毒是10包,这10包中有5包大的,5包小的。买毒品时也没有讲价,李某某说分量有蛮足,要2000元。我见他给我的冰毒大小共有10包,行情也差不多,所以就没有讲价。当时没有付钱,因为我没有钱,讲的是我把毒品卖了后再付他2000元,至于我买过毒品后,我卖好多钱,是我的事,他没有说要我卖好多钱的问题。这批毒品,我拿过手后,没有几天,也就是2013年7月30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了,因此这2000元也就还没付给李某某。以前我说购买的8包是我记错了,这次说的才是准确的。因为我清楚的记得李某某当时在我拿冰毒时,给我说他共拿的20包,分一半卖给我,也就说卖10包给我。买的时候没有称重,我也说不准。我买过这10包冰毒后,我从这10包冰毒中取了一部分吸食了,又向王某卖了一包,把原先的10个包子打乱混在一起了,又分装了的,至于后来是分装的多少包,我确实记不起了。我记得到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出的5包冰毒当着我的面称了的,净重是3.1克,被抓获时刚卖的那包冰毒也当着我的面称了的,净重是0.41克。卖给王某的那包冰毒估计也是0.4克左右,我自己吃了几次,估计有2克左右,因为我吸食的量有点大,每次大约要0.5克的样子才能过足瘾。我买进毒品到被抓获时,至少吸食过4次,这样算下来,我从李某某处买的10个包子的冰毒的重量应在6克左右。我找李某某买冰毒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22379****,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存在手机里,我手机被扣在新民派出所了。我们当天一直是电话联系,我下午给李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洗脚,要我晚上找他,如果你们有通话清单,或在我手机里可以查出具体是哪天。我本身吸冰毒,又没有赚钱的门道,还不是想买点冰毒卖后赚点钱用,一来时满足我吸食,二来弄点生活费。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冰毒10包,2013年7月31日从被告人童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5包,塑料盒1个,100元面值人民币3张,从杨烨身上扣押疑似冰毒1包。5.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30日,李某某因吸毒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冰毒10包经称量,净重6.14克。2013年7月31日,童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冰毒5包经称量,净重3.10克;其贩卖给杨某某的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0.41克。6.检材提取笔录、童某某指认取样称重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8.明细话单。9.渝公禁(毒检)字(2013)4643、464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0.情况说明、抓获经过。11.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奉公(鹤)决字(2013)第8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童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13.李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情况说明。14.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抓获时所查获的冰毒6.14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吸毒成瘾,且其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表示其吸毒时被查获的毒品时用于吸食,被告人李某某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对其在吸毒时被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贩卖,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在吸毒时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其贩卖给童某某的冰毒6克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 君审 判 员  樊行文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