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珠海市湾仔鸿景花园顺风快递公司湾仔点部仓库与被害人陈某产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告人吴某以拳头殴打的方式致被害人陈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吕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吴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祯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