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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二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二初字第044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周某驾驶汽车到张家港市凯凌化工厂某建设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304不锈钢管17根共计54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元。案发后,赃物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讯问周某的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咲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