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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林常飞 判决书(2)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常飞,王朋凡,王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635号原告林常飞,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新河县寻寨镇东小漳一村*号。法定代理人林京辉,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现住河北省新河县寻寨镇东小漳一村*号。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凡,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中韩乡中韩村中街二区**号。被告王京平,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中韩乡中韩村中街二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负责人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常飞与被告王朋凡、王京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高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朋凡、王京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高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常飞诉称,2013年8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朋凡驾驶冀A351**小型轿车,沿石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铜路永壁村路口,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京平为肇事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936.4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并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4904.14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4、误工费3000元/30天×56天=5600元,提交河北以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出院后需休息六周;提交石家庄市桥西区友和食品商行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000元。5、护理费3300元/30天×14天=1540元,提交河北以岭医院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提交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林京辉月均工资3300元。6、交通费192.3元。被告王朋凡、王京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京平系王朋凡之父。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后给付原告1300元及支付门诊费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不予理赔。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认可其误工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完备,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朋凡驾驶冀A35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京平),沿石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铜路永壁村路口,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3年8月13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3)1321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队定书,认定被告王朋凡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避让行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冀A35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49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天计7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医嘱按计56天,工资标准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28490元/365天×56天计4371元;护理费工资标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39542元/365天×14天计1517元;交通费192.3元。以上总计1174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749.44元。被告王朋凡已支付原告1360元,由原告退还。原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常飞保险理赔款11749.44元,原告退还被告王朋凡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王朋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