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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延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延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548号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华英园12号东方中远大厦604室。法定代表人陈怀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月,男。被告李延波,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延波(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就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签订供暖委托协议。2011年,原、被告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309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新通国际花园小区系由北京华成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通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1.51平方米)的产权人。2009年,华成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冬季供暖及24小时生活热水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新通国际花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38年3月15日止,供暖费收取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由原告直接向用户收取。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3090.6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冬季供暖及24小时生活热水经营承包合同》、《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波给付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九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通达晟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延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