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管理区金河工业区。负责人:蔡富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陈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上诉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系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与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发出采购单订购二极管等货物,订购单上抬头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商名称为“生盟”,交货地址为“广恒(东莞)电子厂”,地址为“樟木头镇裕丰管理区金河工业区”,币别为“US”,付款天数为120天。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共向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了价值共计39574.59美元的货物,上述货款最后一期应付款日为2011年5月31日。2012年2月7日,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拖欠甲方(即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货款共计39574.59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即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受让;在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书涉及的交易单据全部交付给乙方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2012年6月2日,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制作了一份债权转移通知,该通知内容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曾向你司销售货物,你司因此欠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货款39574.59美元,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已将该39574.59美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了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今后将由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向你司清收”。通知上加盖了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广东省内特快专递向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邮寄了上述债权转移通知,并在内件信息中写明“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将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所欠的39574.59美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通知书”。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移通知。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单、对货单、债权转移见证书、债权转移通知、快递详情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住所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中卖方住所地为东莞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一,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否认案涉订购单的真实性,但确认采购单上审核人张胜程是其员工,原审认为,虽然采购单为传真件,但该采购单采购事项与送货单相对应,并有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员工签名,故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采购单抬头显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及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故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二,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对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二极管等货物,货款共计39574.59美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120天,但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向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即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对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7日,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但辩称该债权转移通知的内容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移通知称“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已将该39574.59美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了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应如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所言是将“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误写成了“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并且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也应知道是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承接了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理由如下:第一,该债权转移通知已经明确写明“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今后将由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直接向你司清收”。第二,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在向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邮寄债权转移通知的邮件详情单上写明“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将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所欠的39574.59美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通知书”,即邮单上也明确了该债权是转让给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综上所述,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付款日的次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和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为39574.59美元,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准许。按照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美元兑人民币6.3193元的汇率,39574.59美元应折算成人民币250083.71元。对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超出上述货款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前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83.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374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共计人民币7244元,由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00元,由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元。上诉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只是代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的货物。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发出订单,虽然订单抬头有其名称,但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况且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所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二、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审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是误写,没有事实证明。首先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根据债的相对性,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不发生效力的。故原审认定协议里转让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是误写,没有依据。综上,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请求:撤销(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向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赔偿人民币80177.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要求的赔偿损失,是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曾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后来撤诉,应驳回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要求的赔偿损失,是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曾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后来撤诉。原审被告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没有答辩。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由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部分没有异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故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认定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而且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虽然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强调其只是代其投资方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但经查看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采购单的抬头有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交货地址在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的住所地,而且采购单上的采购事项能与送货单对应,并有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员工签名,因此原审将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认为原审认定债权转移通知中的“转让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为误写,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解释,此为笔误,而且指出,虽然误写成转让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但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上下文及邮寄详情单中均可以看出,案涉债权是转让给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经查,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所指的情况属实,而原审也是结合有关证据材料认定“转让给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为误写。因此本案认为原审关于笔误的认定有理,应予维持。既然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而且也能确认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由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承接。因此,东莞生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具有效力。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就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三、关于东莞市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应否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在本案中向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现该案已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但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亦表示会再起诉。故本院认为就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问题,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及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应作为本案上诉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将涉外纠纷认定为涉港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5051元,由上诉人东莞樟木头广恒电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展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