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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宗良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486号原告刘宗良,男,193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恒(原告刘宗良之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北京首都农业集团双桥公司企业土地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负责人吕国栋,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维志,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委员。委托代理人扈文景,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宗良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良委托代理人刘振恒、李浩,辛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维志、扈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宗良起诉称:原告刘宗良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于1997年与被告签订《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土地种植承包合同》,由原告刘宗良家庭承包被告土地5亩,期限为1997年至2027年。1999年3月,原告刘宗良从本村村民吕宝仓处转包5亩土地,期限至2027年10月31日止;原告刘宗良于2006年9月、10月又与本村村民刘振恒、刘振利签订转包合同,从二人处转包土地各5亩。原告刘宗良共承包20亩土地,用于种植小麦、温室盆栽月季、中华全红杨等。2013年3月30日、5月4日,被告分别发送通知,要强制收回土地,并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不向原告刘宗良售卖电子充电卡,使原告刘宗良无法用电浇水。2013年5月16日下午,主管农业的村干部带人到原告刘宗良承包地断水断电,并用推土机推土断路。因断水断电致使原告刘宗良种植的小麦、盆栽月季、中华全红杨等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土地种植承包合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刘宗良售卖电字充电卡,通水通电、清除道路障碍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辛店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刘宗良起诉中涉及四块地,四份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哪份合同不明确。原告刘宗良称辛店村委会断水断电以及堵路的情况不属实。四块地中部分地块辛店村已经与原承包人终止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款。本案所涉土地为建设辛店观光采摘生态园项目,经北京市农委批复,属政府重点工程,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刘宗良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刘宗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原告刘宗良与辛店村委会(当时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土地种植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刘宗良承包辛店村委会村东路北第1方土地五亩种植经济作物,原告刘宗良有使用权,没有转租转让权。土地所有权归辛店村委会。辛店村委会负责一次性配齐机电水利设施,并负责检查各类设施的安全使用,对由于原告刘宗良使用不当,水利设施严重损坏,辛店村委会不承担经济费用。合同签订后开始生效,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辛店村委会发包的土地,第一年不收承包金,自第二年(1998年12月1日)起,收缴承包金和农业税,承包金一律按当年的第一个月缴齐。每年每亩上缴承包款150元,农业税按国家规定上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宗良按约向辛店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在所涉承包地上种植经营。2012年底2013年初,为实施辛店村观光采摘生态园建设项目,辛店村委会与原告刘宗良就土地流转方案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宗良从本村其他村民处流转多块土地,双方就本案合同所涉五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指认确定地上种植松柏的五亩土地,为辛店村委会承包给原告刘宗良的土地。原告刘宗良称该地块未受损,不包括在其主张的损失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宗良称辛店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并于2013年5月13日开始不向原告刘宗良售卖电子充电卡,致使原告刘宗良无法用电浇水,且在2013年5月16日断水断路,故要求辛店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为原告刘宗良通水通电。辛店村委会称同意原告刘宗良继续种植其土地至合同期满,辛店村委会从未拒绝向原告刘宗良售卖电卡,亦没有断水断电的情况。经本院现场勘验,用于原告刘宗良地块浇灌的水井已被掩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刘宗良称是村里电工于2013年5月16日予以断电,断电后无法正常使用。辛店村委会称不清楚谁断的电,但辛店村委会在知道断电后担心水井上水泵丢失,故将水泵收走,并对水井做相应处理。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宗良就其从其他村民处流转的地上经济作物损失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宗良向法庭提交的《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土地种植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转包记录、转包合同、通知,辛店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购电收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宗良与辛店村委会签订的《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土地种植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3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刘宗良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辛店村委会同意原告刘宗良继续种植至期限届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本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地块位置及原告刘宗良所诉,种植松柏的地块未受损,且原告刘宗良已将其经营的其他地块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要求辛店村委会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辛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其有义务确保原告刘宗良承包土地上水电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保证合同的履行,现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原告刘宗良承包地块所使用的水井因断电被掩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刘宗良要求辛店村委会通水通电,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刘宗良之间签订的《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土地种植承包合同》;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刘宗良承包土地上的水电设施恢复正常使用;三、驳回原告刘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宗良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