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某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林某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钟浩年。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儿,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44。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139488元的红酒交给被告进行销售,当时被告在原告出具“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上述价值的货物,同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认仅销售了价值26160元的红酒,而���于其他未销售的红酒由原告收回。原告方的经办人员根据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另行制作了一份“送货单”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同时注明3月28日的“送货单”作废,之后,原告曾多次派人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却刻意回避,并拒绝还款。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送货单两张。被告林某儿辩称:一、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力,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力,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江某钧,���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本次涉诉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我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我方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可以证实,“收货单位”分别为“乡生”和“乡家辉”,即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只是在一家销售酒类的店铺短暂工作过一段时间,与这家店铺是雇佣关系,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基于这种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雇主承担。如果仅仅因为存在雇佣关系就要求我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我并不是涉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林某儿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林某儿在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提交的“收货单位”为“乡生”,“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江某钧”的《送货单》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同年5月18日,被告林某儿再在“收货单位”为“乡家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江某钧”的《送货单》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该《送货单》同时注明3月28日的《送货单》作废。2013年7月8日,原告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持上述两张《送货单》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列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两张《送货单》未能证实《送货单》所涉买卖合同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如己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黄志坚陪审员 陈达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