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海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年,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年于2013年8月左右,在滨海县东坎镇,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香烟、色拉油等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67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海年于2013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在滨海县东坎镇光明巷2号,采用竹竿挑包的方式,窃得张某某女式拎包1只,内有手机、耳坠等物品。经鉴定,所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0元。2、被告人刘海年于2013年8月8日凌晨,在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东7栋唐某某租住的车库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幸福门”牌色拉油8桶。经鉴定,所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3、被告人刘海年于2013年8月13日凌晨,在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支某所经营的“洋河大曲”门市部,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南京”等品牌香烟60条及散包香烟30包。经鉴定,所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19元。4、被告人刘海年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东路辛某某经营的门市部,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电线27捆、硬币367.6元。经鉴定,所窃电线及相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55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年所窃得的女式拎包1只、手机、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电线27捆、硬币367.6元、部分香烟等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辛某某、张某某、支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1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法物)字(2013)182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海年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海年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一鸣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