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速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速初字第268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陈颖,女。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陈颖在我联社贷款2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颖未答辩。本案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陈颖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67‰,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以上证据,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颖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67‰,还款期为2013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付。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陈颖应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颖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颖理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还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颖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