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刑二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季淼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刑二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淼,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8六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卞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淼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季淼未经批准,在本县境内设立5个办事处,并聘请被告人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5476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1634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714000元,被告人项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16100元,被告人卞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25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4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26000元,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汇总金额计人民币26703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投资凭证、帐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淼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有80余万元用于农村道路建设,属公益事业,其余款项均用于投资兴办产业,非个人挥霍消费,建议对被告人季淼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季淼以转让方式取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权。2011年3月,被告人季淼未经批准,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本县合德、临海等镇境内设立了5个办事处,并聘请被告人陈某、蒋某、卞某某、项某某、刘某分别负责5个办事处的经营。另聘请被告人曾某某为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培训、参与吸收存款等事项,聘请袁某某为总帐会计。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季淼通过其经营的射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221名被害人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535600元,当场返还现金计人民币268957元,非法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266643元,均未兑付。具体事实是:1、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季淼在本县境内设立新条办事处,先后聘请被告人陈某、蒋某担任办事处会计。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蒋某先后经手向陈某某等168名被害人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25000元,当场返还现金计人民币149337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875663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718574元(含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参与蒋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68104元);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84878元(含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参与陈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568104元)。2、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季淼在本县境内设立开洋办事处,聘请被告人卞某某担任办事处会计。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卞某某先后经手向张某某等22名被害人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2500元,当场返还现金计人民币2277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379730元。3、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季淼在本县境内设立大兴办事处,聘请被告人刘某担任办事处会计,被告人曾某某参与吸收存款。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曾某某先后经手向刘某某等12名被害人吸收存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经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4000元,当场返还现金计人民币3225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341750元;被告人曾某某经手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26000元,当场返还现金计人民币206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05400元。4、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季淼在本县境内设立石桥头办事处,聘请被告人项某某担任办事处会计。截止2012年7月,被告人项某某先后经手向沈某某等19名被害人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08100元,当场返还现金计人民币44000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464100元。5、2011年11月,被告人季淼聘请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射阳恒源投资有限公司的总帐会计,负责汇总各个办事处当天上报的报表。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供述;2、投资公司委托投资凭证、电脑生成的股金户主帐;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证人周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8月13日、7月31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3日、8月3日、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被告人季淼、蒋某、袁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存款,经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修正。另对存款凭证中的吸存金额当场返还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予以扣减。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淼谋划并聘请被告人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犯罪,是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淼犯罪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季淼非法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农村道路建设,属公益事业,其余款项均用于投资兴办产业,非个人挥霍消费,无证据证明,即使是存在部分资金用于公益事业,其余资金用于投资兴办产业,亦不影响被告人季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性,只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后均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淼、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的存款,均未兑付,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应从严惩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蒋某、项某某、卞某某、刘某、曾某某、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九、本案所涉赃款,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宇审 判 员 董建勇代理审判员 徐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