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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3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32号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安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崔仲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亚,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负责人虞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圣民、华翎玲、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朱敏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22时15分许,于嘉定区绕城高速公路外圈176.9K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944**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中外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S31**、苏E1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2死15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中外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385,750元、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6,230元、停车费1,856元、抄(拓)印费35元、复印费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另赔付车上伤亡人员中2名死者家属及9名伤者共计809,882.36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前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4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外运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295,096.6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外运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对其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要求向本公司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系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所作出的自主行为,与本公司无涉,不属垫付情形。本公司与原告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事宜系侵权法律关系,本公司也同意对原告车上人员伤亡的各种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且在本次诉讼前,原告车上伤亡人员中的两名死者家属已经将本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两案均已协商解决,本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付义务。至于原告自身车辆的损失中,施救费及车辆抢修费无异议,车辆修复及评估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停车费、抄(拓)印费、复印费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ES31**、苏E1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牌号为苏ES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对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其对车上伤亡人员赔偿责任的意见同被告中外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抄拓印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理费、施救费意见同被告中外运公司。另,本单位已经在2013嘉民一(民)初字3689号、3690号案件中对本次事故中两名死亡人员的家属分别赔付了200,949.20元、168,799.7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500.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2时15分许,于嘉定区绕城高速公路外圈176.9K处,原告的驾驶员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944**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被告中外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S31**、苏E1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地点因发生物损事故同向停于行车道内,由于季东升在结冰路面上车速过快遇情况后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车辆侧滑失控后车身左侧撞击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人员王某某、韩某某死亡、蔡某某等15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牵引费2,300元、清障费1,600元、抢修费1,750元、停车费1,856元、抄(拓)印费35元、复印费2元,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损失为480,352元,产生评估费6,230元,后原告车辆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384,000元。另查明,1、因本次事故中原告车上的死亡人员韩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3689号、3690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中两名死亡人员的家属分别赔付了200,949.20元、168,799.7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上的部分伤亡人员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销售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道路清障施救抢修服务告知作业单、返还物品凭证、停车费、抄(拓)印费、复印费发票、有关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对其车上部分伤亡人员的赔偿协议及凭证、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牌号为苏ES31**、苏E1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交警部门已经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中外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外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同时系牌号为苏ES3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就其向车上伤亡人员中的2名死者及9名伤者进行了赔付而向两名被告进行追偿一节,原告现举证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赔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代被告中外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相关受害者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被告中外运公司既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原告对相关人员的赔付款项中已经包含应由被告中外运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签约受害者或其家属并无让与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本院已经审结的相关诉讼案件表明,原告对其车上相关伤亡人员的赔付并未免除被告中外运公司应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外运公司、人保公司对其已经赔付车上人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分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依法予以确定。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1、评估费、停车费、抄(拓)印费、复印费,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述诉请,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修理费,应依据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实际修复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车辆受伤后经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并已经实际修复,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900元,经本院审查,该项费用实际包含牵引费、清障费,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确定为牵引费2,300元、清障费1,600元;4、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系财产损失案件,根据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385,750元、牵引费2,300元,合计388,050元,前款扣除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4,000元,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人民币115,215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三、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中:清障费1,600元、评估费6,230元、停车费1,856元、抄(拓)印费35元、复印费2元,合计9,7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人民币2,916.90元,该款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0.97元,减半收取4,595.48元,由原告负担3,224.16元,由被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371.3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雯婷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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