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小美诉被告刘昌兵、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美,刘昌兵,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吴小美。被告刘昌兵。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责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负责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吴小美诉被告刘昌兵、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刘昌兵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吴小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孙德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美、被告刘昌兵、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美诉称:2013年6月7日14时40分,被告刘昌兵驾驶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鄂A×××××号的229路公交车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公汽一公司三分公司院内将我撞伤。2013年7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美无责任。为此,我分别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和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治疗,共住院25天。2013年7月1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小美损伤未构成交通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昌兵、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小美造成的损失共计21,660.60元(包括医疗费5,668.6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6,282元、营养费1,500元、其它财产损失8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我开车只是擦伤原告吴小美的小腿。我认为原告吴小美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伤残鉴定的结果无异议。对原告吴小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吴小美是公交公司的退休职工,可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吴小美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吴小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吴小美第二次在阳逻住院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的结果无异议。伤残鉴定费1,000元同意由我方承担,但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946.6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小美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吴小美的医疗费中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吴小美是公交公司的退休职工,可以按月领取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原告吴小美没有提供在阳逻开店3年内的平均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吴小美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过高。其它财产损失(眼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昌兵驾驶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鄂A×××××号的229路公交车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公交一公司三分公司院内行驶时,遇行人原告吴小美在此行走,被告刘昌兵所驾车辆碰撞原告吴小美左小腿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小美当即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风湿性心脏病;风湿性关节炎;甲状腺机能减退。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吴小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的医疗费3,946.62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吴小美在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甲状腺功能减退;类风湿性关节炎;风湿性心脏病;贫血;高血压等。原告吴小美支付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的医疗费5,668.60元。2013年7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美无责任。2013年7月1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小美损伤未构成交通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吴小美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吴小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昌兵、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小美造成的损失共计21,660.6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被告刘昌兵系该公司职工。该车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再查明:根据被告刘昌兵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吴小美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小美2013年6月7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药物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详见分析说明)。被告刘昌兵已支付关联度鉴定费2,200元,并表示其愿意承担该费用。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照费用清单进行核定,长江航运总医院的医疗费用中属于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为627.85元,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中属于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为2,080.82元。又查明,原告吴小美受伤前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二组从事花卉零售经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出院记录、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长江航运总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长江航运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小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小美无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昌兵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用药清单、关联度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吴小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6,906.55元(其中长江航运总医院3,946.62元-627.85元=3,318.77元,武汉市阳逻中心医院5,668.60元-2,080.82元=3,587.7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9,656.55元。原告吴小美要求过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小美的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吴小美的护理费应为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原告吴小美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小美误工时间为伤后误工休息45日。本院按照二○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26,189元/年÷365天×45天=3,228.78元。原告吴小美主张过高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小美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原告吴小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吴小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86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小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5,827.0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9,656.5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5,170.48元,鉴定费1,000元。长江航运总医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3,318.77元已由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数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小美受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吴小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9,656.55元,应获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9,656.55元(其中3,318.77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5,170.48元,应获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5,170.48元。被告人保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美共计11,508.26元,返还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3,318.77元。三、关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付数额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武汉公交集团第一营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小美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美各项损失共计11,50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3,318.77元;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美1,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昌兵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