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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崇迪、宋长长,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的(2013)河开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被上诉人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2012年5月工程结束,经双方核对确认,文通公司尚欠租赁费1532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文通公司给付租赁费153220元及利息25000元,逾期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文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文通公司从恒泰公司租赁QF40型塔机4台,基本高度为32米,臂长46米,工程名称南马厂农业生态园安置小区,进场时间2010年10月30日,预计使用期限5个月,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天数计算,租金260元/天(不含税价格),此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现恒泰公司依据李伟、周建生、吉桂金、王瑄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恒泰公司陈述李伟系塔吊实际使用人,周建生系文通公司项目经理,吉桂金系文通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王瑄系文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未举证明该四人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恒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单,仅有李伟、周建生、吉桂金、王瑄四人签字,恒泰公司对该四人身份的陈述,未举证予以证明其系恒泰公司职工,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文通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综上,恒泰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恒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明细和租赁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租金的事实。文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3220元、违约金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文通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租金,如欠上诉人租金,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恒泰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塔机的数量及期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租赁费结算单是否为签名人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上诉人恒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签名认有权代表文通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恒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文通公司给付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陈加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