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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VFX**号银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XX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XXX公里处,遇XX驾驶牌照号为蒙JXX**、蒙JN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第三车道与应急停车带之间,李XX驾驶的车辆前部与XX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李XX本人和乘车人XXX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1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XX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RVFX**号银色“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长为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XXX公里处,遇XX驾驶牌照号为蒙JXXX**、蒙JN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第三车道与应急停车带之间,李XX驾驶的车辆前部与XX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李XX本人和乘车人XXX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1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XX、刘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民事赔偿材料。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9.事故车辆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10.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李XX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记录情况。11.被告人李XX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