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泰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59号二层。代表人邓功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青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传华。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泰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王荣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泰昌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原审第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泰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青、颜崇静,被上诉人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梁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瑞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0年10月29日6时15分许,陈忠平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瑞州公司的赣C×××××号货车,沿金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遇王明胜(系王家琦之父、符青玲之夫、王开生、甘传华之子)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王明胜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陈忠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家琦四人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忠平、实际车主XX、瑞州公司、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赔偿因王明胜死亡的经济损失。2011年7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705元;XX赔偿359479.63元,陈忠平、瑞州公司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瑞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江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王家琦四人申请执行后,其他赔偿义务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瑞州公司为赣C×××××号货车在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瑞州公司怠于请求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履行向王家琦四人赔偿保险义务,也未提起诉讼,故王家琦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向其四人支付交通事故保险金359479.63元。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家琦四人起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且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家琦四人不应再次起诉;在案涉事故中,肇事驾驶员陈忠平持有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记满12分,陈忠平属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与瑞州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瑞州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6时15分许,陈忠平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瑞州公司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金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岭路金铜路金航路口处时,遇王明胜(系王家琦之父、符青玲之夫、王开生、甘传华之子)驾驶的苏A×××××号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王明胜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交警部门认定陈忠平持记分达12分的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路口闯红灯,且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闯红灯,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的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家琦四人曾于2011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家琦四人111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XX赔偿王家琦四人359478.63元;陈忠平、瑞州公司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宁少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按判决书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给付义务。王家琦四人就(2011)江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但XX、陈忠平、瑞州公司均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瑞州公司也未向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主张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另查明,瑞州公司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瑞州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陈忠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明胜(王家琦之父、符青玲之夫、王开生、甘传华之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明胜死亡,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瑞州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瑞州公司未履行(2011)江宁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怠于依据其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瑞州公司的债权,要求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辩称王家琦四人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瑞州公司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忠平所持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公安机关未及时扣留其驾驶证,陈忠平的雇主安排陈忠平驾车主观上并无过错。事故发生时,陈忠平的驾驶证并未被暂扣、扣留、吊销、注销,且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驾车”所包含的范围向瑞州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上述的免责条款对瑞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家琦四人支付保险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保险金359479.6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6元,由第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泰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为:案涉机动车保险责任险免责条款中已有约定,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也向投保人瑞安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免责。现陈忠平持计分达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车情形,故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王家琦、符青玲、王开生、甘传华共同答辩称:1、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驾驶证扣分达12分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2、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瑞州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并无法律效力。3、驾驶员陈忠平被扣12分后,其驾驶证未由交管部门暂扣,作为雇主的XX及挂靠单位的瑞州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无权拒绝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瑞安公司未出庭,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驾驶证扣分满12分是否属于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的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受到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但对平等主体间的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予以调整及规制。保险公司以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其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虽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但并未明确将驾驶证扣分满12分列为免责事由,现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瑞州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故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上诉称就该项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条款应属无效。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