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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齐帅,贾娜,韩静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帅;贾娜;韩静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帅,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黄泥洼镇黄泥洼村6-137,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贾娜,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静兰,女,汉族,1957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再审申请人齐帅、贾娜因与被申请人韩静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齐帅与韩静兰母亲之间的房屋交易系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到场并亲笔签字。2.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并以公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齐帅交付合理对价22万元。以上事实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足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李玉春的所有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三)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借贷”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房屋交易系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是错误的。齐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贾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贾娜与齐帅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没有将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质证。(二)原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1.无论李玉春和齐帅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必然影响继受取得物权的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2.贾娜对齐帅和李玉春以及崔立群等人的行为不知情,是在看到齐帅的产权证,并到房产部门核实没有司法机关查封及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与齐帅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20万的对价。在履行合法手续后,贾娜取得了房产证。原审法院不审查贾娜合法受让行为,直接以齐帅无权处分判定贾娜与齐帅之间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贾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方面,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李玉春和齐帅,李玉春去世后,韩静兰并非李玉春的唯一继承人,因此,韩静兰是否有权单独就本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予以查明。另一方面,贾娜是否实际向齐帅支付了购房款,其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齐帅、贾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