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三眼睛”、“三毛”),无职业。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7日因吸毒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1日被送往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太平洋”),无职业。199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7日被送往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已被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应城市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将10颗毒品“麻果”送到应城市金港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应城市九通宾馆门口,将10颗毒品“麻果”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应城市吸毒人员周某。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应城市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将5颗“麻果”送到盛世酒楼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应城市新汽车站门口,将5颗毒品“麻果”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卖给应城市吸毒人员罗某。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应城市吸毒人员罗某到光明商务宾馆8506房间��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麻果”5颗。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在参与的第1、3笔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理由:其没有安排被告人李某卖“麻果”给罗某,李某与罗某的毒品交易,其不知情;其余两次给罗某“麻果”都是送给他吸食的,没有收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樊某、吴某、周某、罗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均有供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供述均一致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杨某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应城市盛世酒楼门口���卖5颗“麻果”给罗某的事实。证人罗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均一致证明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杨某先后在应城市新汽车站门口和应城市光明商务宾馆8506房间贩卖10颗“麻果”给罗某,一次收现金250元,另一次赊账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一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李某与罗某的毒品交易其不知情”和“毒品是送给罗某吸食”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