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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在被害人孙某准备乘坐公交车之际,趁机窃走其放在外套右边口袋内的零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元和校徽、团徽等物。尔后,被告人罗某被巡逻人员现场抓获。巡逻人员在被告人罗某身上寻回被盗钱包,后该被盗钱包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