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传志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传志,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梁法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方传志,男,生于1939年3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万勇,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930-8。法定代表人刘圣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天平,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局副局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筱君、人民陪审员吕清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孙某某丈夫方传志作为继承人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的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准予方传志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方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董万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圣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唐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传志诉称,孙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县土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梁平县双桂街道张桥村1社、2社、3社、4社、5社中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直到孙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一直未予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现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孙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2013年10月16日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孙某某申请的具体内容。3、梁山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图片,证明孙某某所在房屋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表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证据3图片只是起宣传作用,并没有具体说明基本农田的地点。被告辩称,孙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范畴,根据《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申请公开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为0公顷,该规划信息可在县土房局公众信息网上查询,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通知孙某某到被告处领取书面回复,孙某某一直没有前来领取。被告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已作出回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孙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孙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第27、28页,证明孙某某所申请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基本农田为0。3、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孙某某的申请已作了回复。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系当庭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采信;证据2与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3回复内容与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回复没有送达给申请人;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但2013年10月16日查询单所载明的收到日期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对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当庭递交,但与孙某某的申请书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作出回复的政策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的是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作出回复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之妻孙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县土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向申请人书面提供双桂街道(原梁山镇)张桥村1社、2社、3社、4社、5社中属于基本农田的档案材料,并盖上单位印章。”被告县国土房管局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孙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孙某某在梁平县双桂街道张桥村行政区域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为0公顷,相关具体信息可在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众信息网上查询,并告知孙某某查询的网址。该回复一直未送达孙某某。本院认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县土房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公开有关基本农田的政府信息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县土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本案被告收到孙某某的申请后,虽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书面回复,但没有将该回复送达给孙某某履行答复义务,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方亦得知被告作出回复的具体内容,其知情权已得到保护,判决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代理审判员 梅筱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