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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凤侠、王群等与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周恒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朱凤侠,王群,张桂芝,周恒玉,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钻。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侠,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193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依,广东省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恒玉,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友。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粤B×××××号牵引车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凤侠、王群、张桂芝车辆维修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6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粤B×××××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凤侠、王群、张桂芝车辆维修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6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皖K×××××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凤侠、王群、张桂芝车辆维修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600元;四、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朱凤侠、王群、张桂芝车辆维修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17976.38元,扣除朱凤侠、王群、张桂芝已收取的25000元及应赔偿��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的12000元外,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朱凤侠、王群、张桂芝180976.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五、驳回朱凤侠、王群、张桂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6元(朱凤侠、王群、张桂芝已预交42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各负担833元,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80元,朱凤侠、王群、张桂芝负担47元。上诉人恒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有误,未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凤侠、王群、张桂芝答辩意见:两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合理,但不应加重该司法律责任,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当承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其同意上诉理由第1、2点,不同意第3点。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和周恒玉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王敬是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也是挂靠经营者,虽然其户籍资料显示仍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已不单纯是农业收入,结合王敬家属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等,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外,王敬承担的王群的抚养义务为1/2,承担张桂芝的抚养义务为1/5,两者相加并未超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商业险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一并处理涉案肇事��辆粤B×××××的商业险赔偿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但最高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并规定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而本案受害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侵权人恒晟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对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