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羽福与许小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71号原告:张羽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超某,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张羽某诉被告许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羽某诉称,张羽某与刘开明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后张羽某将刘开明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判决,确认刘开明需向张羽某支付各项损失120665.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应支付各项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判决生效以后,张羽某仅从刘开明处追讨到15893.25元。经调查,刘开明与许小某二人曾是夫妻关系,其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离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而本案纠纷正是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25条等法律规定,对刘开明所欠张羽某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羽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许小某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中刘开明应向张羽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货款本金94194元、货物运费损失4779.60元、租赁押金损失5591.60元、撤场费损失350元、摆场货保管费损失1750元、装修费损失14000元、诉讼费2617元(以上共计123282.20元,扣除刘开明已经支付的15893.25元,尚欠107388.95元);2、利息损失13667.90元(利息以12066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2011年10月24日止,(120665.20×646天÷365天×6.4%);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07388.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9733.68元(107388.95元×524天÷365天×6.4%×2倍);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许小某承担。本案为确认之诉,但是涉及到的款项暂计至起诉日为140790.53元。本院依法向许小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许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开明和许小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5日在四川省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张羽某(该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张羽某和刘开明(该案被告)之间签订的《卡尼尔寝具代理经销协议》,以及要求刘开明支付张羽某货款、运费、报关费、撤场损失、押金损失和装修损失等费用及各项费用的利息、诉讼费。201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羽某与被告刘开明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卡尼亚寝具代理经销协议》无效。二、限被告刘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羽某返还货款94194元。三、限原告张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开明返还清单(附件)中列明的货物。四、限被告刘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羽某赔偿如下各项损失:货物运费4779.60元、租赁押金5591.60元、撤场费损失350元、摆场货保管费损失1750元、装修费损失14000元。五、被告刘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羽某支付上述第二判项和第四判项中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856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张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7元,由原告张羽某承担580元,由被告刘开明承担2617元。”收到该判决书后,刘开明不服,遂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以刘开明未能在法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已于2011年10月19日生效。本院认为,本院(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判决书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刘开明的债务系其与许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许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定上述债务为刘开明、许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张羽某要求许小某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刘开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许小某应对本院(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立民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中刘开明应向原告张羽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24元,以上诉讼费用共计1324元,由被告许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国 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 珊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