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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莱阳市光利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市光利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阳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光利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柳光利,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洪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阳团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洪刚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洪刚所有的两个鸡棚内肉鸡三万只。二、被执行人张洪刚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尉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