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戚某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才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我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回娘家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是从我出车祸之后原告对我照顾不周,但我认为也没有影响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我现在情况特殊,因车祸造成残疾了,并且尚在治疗中,需要照顾,我希望原告继续照顾我,或者给我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我残疾了,并且原告说过不想和一个残疾人过一辈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6日订婚。××××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戚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12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腿受伤,现左腿膝盖安装了人造骨,伤口尚未愈合,现仍在治疗过程中。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黄金手链一条(20克)。无债权和存款。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腿伤产生大量债务,现被告已对肇事方提起诉讼,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子。2012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分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因事故致伤尚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扶助,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应对困难,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某与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