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哈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陈xx。委托代理人:翁xx。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xx、郑xx、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D900320070000008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座落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的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7500万元债权,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D900320090000002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座落于鹿城区xxx镇中国鞋都二期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连续提供最高额为6300万元债权,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ZB900320120000004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xx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期限内发生的本金风险敞口不超过500万元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在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0320122801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年利率为9.184%。按季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借款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计收复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并且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条款即有原告(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5日,原告依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划入500万款项。被告在贷款期间,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流动资金难以维持正常经营的状况。原告通过多次催讨,均无法与各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万元,并偿还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2年3月5日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欠息约为344504.31元,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利息按9.184%计算并按季调整,从2013年3月6日起逾期利息和复息按照年利率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请依法判决被告先依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中国鞋都产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请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金额对被告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还有其他的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305378.89元,期内复利38759.17元,逾期利息409500元,逾期复利1025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放款记录、欠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厂房、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5378.89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4日,复利38759.17元、逾期利息40950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xxxx产业园区厂房(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1895.26平方米)及温州市鹿城区xx镇中国鞋都二期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温国用xxxx第xxxxx号,建筑面积9355.9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D9003200700000088号、2D9003200900000020《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依次不超过7500万元、6300万元。三、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03201200000044《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0万元。四、被告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2元,减半收取24606元,由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温州xx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