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执恢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行与于原海、林香、王志安、衣淑香、徐汉利、刘红、衣利、徐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行,于原海,林香,王志安,衣淑香,徐汉利,刘红,衣利,徐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福执恢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行。被执行人:于原海,男,汉族。被执行人:林香,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志安,男,汉族。被执行人:衣淑香,女,汉族。被执行人:徐汉利,男,汉族。被执行人:刘红,女,汉族。被执行人:衣利,女,汉族。被执行人:徐芳芳,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福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于原海、林香、王志安、衣淑香、徐汉利、刘红、衣利、徐芳芳名下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宏林审判员 张世贤审判员 孙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宝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