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赖×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接到从本市朝阳区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安定门地铁站A出口北侧桥下河边,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何×出售白色可疑粉末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6克),被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赖×身上起获可疑粉末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5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赖×处起获黄色翻盖手机1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李×、尹×的证言,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黄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