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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殷炳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殷炳金,杨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59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振兴路***号。代表人:徐亚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裘笔锋,该支行职工。被申请人:殷炳金,职业不详。被申请人:杨鹊飞,职业不详。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单宏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11日,申请人与奉化市巨辉服装衬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奉化市巨辉服装衬布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殷炳金、杨鹊飞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36幢3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作抵押可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额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727‰,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月13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申请人依约向奉化市巨辉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殷炳金携款出逃,下落不明,且奉化市巨辉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已关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现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36幢301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奉化市巨辉服装衬布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被申请人殷炳金、杨鹊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奉化市巨辉服装衬布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该款以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36幢3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殷炳金、杨鹊飞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36幢3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裘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裁定生效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申请人殷炳金、杨鹊飞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