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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陶新军与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军,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陶新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祝文捷。被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敏。原告陶新军与被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混凝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动转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勤和祝文捷、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给予50天的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军起诉称:2012年,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因在向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杭橡公司)在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的厂房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过程中,多次遭到当地村民阻拦,导致商品混凝土运送受阻,被告为能调和与当地村民的关系,找到我,多次请求我能为被告调和与当地村民关系,并承诺给予丰厚报酬(具体按被告供应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商品砼价款的3%提成),我为被告诚意所动故表示愿意为被告出面调和,并受被告所托负责日后处理与当地村民的关系。2012年7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每方混凝土取3个点(按当月C25砼信息价为准),满五千方为一个结点,一次性付清点数,被告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如有村民阻拦或无故阻拦的,由我出面协调处理,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我努力与当地村民协调沟通,被告向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运送商品砼顺利至今,但被告未按时结付给我的报酬,我催促后,被告称为便于结算一年结,我也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7月,我与被告的上述合同签订已满一年,我到被告处要求结算一年的报酬,被告却称因公司于2013年2月被南方建材收购,被告仅同意结算2013年2月以前的报酬,双方遂发生纠纷。另经了解,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被告共向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供应商品砼80000方,按C25信息价及双方之间提供基数总额为30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报酬人民币9000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陶新军根据其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建德地区C25商品砼的信息价格以及在此期间被告向杭橡公司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879389.2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陶新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建德地区C25商品砼的信息价格一份、永兴混凝土公司结算表十份、杭橡公司项目部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C25商品砼计算价格以及在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期间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向杭橡公司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数。3、计算方式表(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詹发根书写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结算的时候也是按照3%计算提成比例的。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2年我公司在运送商品砼过程中遭当地村民阻拦、我公司找原告让其调和与当地村民关系、丰厚报酬是按供应的商品砼的3%结算、双方仅2013年2月以前的报酬发生纠纷均不属实。事实上是我公司遭到原告本人的阻拦、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停止其阻拦行为;虽然原告多次找我公司要求支付协议上的价款,但我公司一直是拒绝的,也未表示同意结算2013年2月以前的报酬。另外,原告要求按我公司供应给杭橡公司工地商品砼的价格来计算报酬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没有结算过商品砼价款。原、被告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28日、29日工地现场照片4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向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供应商品砼的过程中遭受到原告本人及其召集的其他人员的阻拦的事实(拦路的车是原告找来的)。2、2011年12月30日提交建德市下涯镇政府的书面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遭受阻拦的情况反映给政府部门的事实。3、杨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曾因运送商品砼车辆遭受原告阻拦于2011年12月22日、28日、29日三次报警的事实。4、录音资料(附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6日下午14时40分起,在被告销售部办公室,公司副总蔡红峰与原告本人的对话录音,反映原告本人策划、阻拦被告运送商品砼车辆的事实,以此证明被告是在遭受原告阻拦被迫无奈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协议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是不合法的;另外,协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本身予以认定,至于其效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信息价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信息价虽然是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是这个价格,但是在实际交易中下浮12%结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结算表,被告认为仅仅是2013年7月25日之前累计的方量数,不能代表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之间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向杭橡公司工地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说明,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均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材料没有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詹发根书写的;另外,如果是被告销售部经理詹发根出具给原告的凭证,即使没有双方签字,也应当有出具给谁的字样或者是出具人的签字。(2)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原告诉称中按照每方混凝土价格的3%来结算,但是从该份证据上并没有明确是按照3%计算的。(3)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退一万步说,如果该份证据材料是原告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做的一个结算凭证,但是作为销售部的负责人也无权代表单位结算,因为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材料上书写的数字也是双方调解得出的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双方为了调解达成的方案不能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被告的待证事实。认为照片上只有两辆车停那里,无法反映被阻拦的时间、地点以及阻拦人员,照片中的阻拦车辆也不是原告的,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仅能反映有车辆停在工地上,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送给下涯镇政府,且反映的也不是事实。从时间上也不符合,本案所涉的协议签订时间在2012年7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报告系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证明中的派出所公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要件,且对有无报警应以报警(处警)记录为准,是否是原告阻拦也应以正式的书面认定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也系其职权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经原告辨认,声音好像是其本人,但是其所说的话是不真实的,当时是原告为了跟本案被告套近乎,吹吹牛皮而已,所讲的话都不是客观真实的。(2)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案被告所主张的证据材料均是2011年所发生的,本案涉案合同是2012年7月签订的,所以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对是其本人的声音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录制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在供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厂房,拆、扩建工程混凝土期间,曾多次遭到村民的阻拦。为日后供混凝土能畅通与顺利,春秋村村民陶新军与本公司商议决定,由本公司付陶新军每方混凝土3个点(按当月C25砼信息价为准),满五千方为一个结点,一次性付清点数。陶新军必须保证本公司在供混凝土期间的道路畅通与顺利,如有被村民阻拦或无故阻饶的,一律由陶新军出面协调处理,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另查明,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因在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供砼现场遭原告陶新军多次阻拦,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28日、29日三次报警,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2013年8月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副总经理柴红峰对话中谈到:“江俭说实在的,他如果说不叫我拦,我都不来拦的。……他巴不得我来对付你们啦,是不是啦?……肯定很头疼的。为了这个事情,李天龙打都被我打过,……又一次拦在那里,王来生他就说,陶新军今天必须给我面子。我说什么事情?今天拉来这些东西一定要给它倒掉,这个面子你一定要给我的,就是这样子。……又一次倒不掉嘛拦在那里,他说徐旭飞,徐旭飞打过来,他说,陶新军,你今天让他倒掉,给我个面子。……但是呢,这个事情弄得后面徐旭飞、王来生他们也没办法了。第二次就是许仁昌、江俭、再么李天龙,在那个韩书记办公室里协调一下。”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员工对此次对话进行了录音。再查明,2012年7月6日前,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向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的生活区和施工道路工程供应商品砼,约900立方米;此后,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陆续大量向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的厂房工程供应商品砼,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砼共计81652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点数”(费用)是否给予司法保护。根据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被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副总蔡红峰的对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向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杭橡公司工地运输混凝土过程中进行了多次阻挠,对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被告直至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向原告支付“点数”(费用)后,才得以顺利向该工地运送混凝土。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就是不对被告进行阻挠,并通过这种“服务”,向被告收取每方混凝土3个点的费用。本院认为,只有合法的利益才可以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是非法的利益,尽管对方的行为构成违约或侵权,也不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益”(费用),显然不是一种合法利益,也不具有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从价值判断上,应给予否定性的社会评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陶新军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