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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正琴与张金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琴,张金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刘正琴,女,生于1964年1月26日。被告张金林,男,生于1959年12月4日。(缺席)原告刘正琴与被告张金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两套,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原铁路中区旧房归女方所有(包括室内物品),温塘新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致原告所有权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位于三门峡西中区医院2号住宅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金林后,被告张金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6、收据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80%房款,双方离婚后按照有关单位要求原告向房管所补交了20%的房款。经庭审,因被告张金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男方:张金林,女方:刘正琴。……二、原铁路中区旧房归女方所有(包括室内物品),温塘新房归男方所有。孩子张柳喆有权在新房内长期居住,房子产权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售或转让……”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协助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铁路中区旧房”系位于三门峡西中区医院2号住宅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且均登记在被告张金林名下。现上述房屋被告在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双方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对位于三门峡西中区医院2号住宅楼一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一套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张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丰审 判 员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