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艳菊与刘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菊,刘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刘艳菊,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良,男,成年人。原告刘艳菊与被告刘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菊诉称,2009年6月22日、24日,被告分两次借我现金7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刘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刘志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刘志良向其借款7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刘志良欠原告刘艳菊借款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良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菊借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