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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耀民诉被告肖庆华、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民,肖庆华,王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刘耀民。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庆华。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特别授权)被告:王红卫。原告刘耀民诉被告肖庆华、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民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肖庆华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民诉称:2012年4月14日11时55分,在舞钢市寺坡菜市场东口,被告王红卫驾驶豫DCH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耀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车从原告身上碾过,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等,经舞钢市钢司职工医院全力救治,左下肢已经瘫痪,肌肉正在固化,将来截肢的可能性很大,且债台高筑,再也无法筹措到医疗费,现已出院,各项损失82526.88元(详见附表)。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红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雇主肖庆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王红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26.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4251.44元,总计336778.32元。被告肖庆华辩称: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肖庆华是车辆租用人与事实不符,肖庆华与宋海玲是合伙关系而非租用关系,王红卫属于肖庆华雇佣人员也不成立,他们没有聘用合同,肖庆华也未给王红卫发工资。事实为肖庆华为宋海玲的合伙人,二人准备聘用王红卫,王红卫在试车期间发生车祸。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肖庆华从道义上给予了原告刘耀民赔偿,我们认为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肖庆华承担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而非与王红卫连带赔偿。被告王红卫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4日11时55分许,肖庆华的雇用司机王红卫驾驶豫DCH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坡菜市场路口路段时,撞倒刘耀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又撞到行人徐珂,造成车辆损坏、刘耀民、徐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耀民就该事故引发的赔偿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舞钢市寺坡从事蔬菜销售,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被告肖庆华、宋海玲之间系租赁关系,宋海玲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宋海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庆华是被告王红卫的雇主,被告王红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由雇员王红卫与雇主肖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耀民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肖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耀民自入院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医疗费及自入院至2012年6月14日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85元;被告王红卫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耀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3)平民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医疗费123432.22元计算至2012年7月2日,当时原告尚未出院,2012年7月12日出院时结算的医疗费为123643.22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第二次在舞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715.67元,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证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半年。《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耀民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五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共五人,有一母亲贾义婉,1923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陈庄村44号,身份证号码为41112119231120202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肖庆华、宋海玲之间系租赁关系,宋海玲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宋海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庆华是被告王红卫的雇主,被告王红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由雇员王红卫与雇主肖庆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庆华辩称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肖庆华是车辆租用人与事实不符,其与宋海玲是合伙关系而非租用关系,且王红卫不是肖庆华雇佣的司机,不应与王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肖庆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于本案第一次诉讼时赔偿完毕。现原告刘耀民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本次诉讼医疗费共5926.67元(2012年7月3日至7月12日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1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25日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5715.67元);误工费22738.91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原告主张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止共406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557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共住院139天,医嘱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住院139天,当事人主张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380元(住院139天,当事人主张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及五级伤残赔偿损失指数计算20年);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3019.28元(母亲贾义婉,1923年11月20日出生,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五级伤残赔偿损失指数计算5年),以上损失共计299386.3元,应当由被告肖庆华、王红卫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耀民各项损失299386.3元;被告王红卫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被告肖庆华、王红卫连带承担5647元,原告刘耀民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张小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