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与朱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朱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峰。委托代理人:郎康、李殿秋。被告:朱景春。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义乌市三旭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