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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友明诉被告周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明,周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宋友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阳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珍,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友明诉被告周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东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阳X,被告周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友明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从原告处借了1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当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向借款原告120000元的事实;2、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能力还款;3、原告的桂林银行银行取款对账单,证明1、原告是有能力随时给付大额现金;2、原告把自己从银行取现的现金120000元整借给被告(第一笔是在2012年12月19日现金取款100000元;第二笔是在2013年1月30日取现20000元,并且在2013年1月31日把钱给了被告)。被告周少珍辩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欠款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多次“斗牛”(五张扑克牌赌博)所负赌债,是赌博产生的,是违法的,要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周少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周少珍,并有被告周少珍写下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原告宋友明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桂林银行银行取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少珍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不是事实,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珍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少珍负担(原告宋友明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一半1350元已退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东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